【法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附帶決議

Apr 08, 2008
立法院三讀通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作成附帶決議略以:「…為保障債務人更生期間之相關權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及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以下簡稱消保會)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之規定,將原草案第55條之立法意旨,公告規定為金融機構房貸定型化契約內容之應記載事項,對於業已訂立之自用住宅借款契約之約定,亦應依前開應記載事項為變更;金融機構於協商及更生期間內,無正當理由者,不得任意行使加速條款」,本次金管會參照前開附帶決議之意旨,於「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暨範本」增訂相關條文後,函送消保會進行審查,本(97)年3月18日經消保會第154次委員會議討論並做成決議:本案通過,執行一年後再評估檢討。

本次增訂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5條之1暨範本第6條之1條文」,其重點如下:
一、第1項規定,本借款契約如發生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且有甲方(借款人)分期清償,一期遲延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即加速條款),於甲方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提出協商請求之日,如其遲延履行本借款契約分期償還之期數未逾二期,且其於提出協商請求之同時,以書面提出願仍依本借款契約條件分期償還,其所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於剩餘年限按期平均攤還,另所積欠之本金,按原借款契約約定利率按期計付利息之債務清償方案,而作為協商之基礎者,乙方不得行使加速條款而實行其擔保物權人之權利。

二、第2項,參酌附帶決議意旨及立法院已刪除之原草案第55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甲方(借款人)如於剩餘年限依原契約條件正常履約顯有重大困難者,得向乙方(金融機構)申請延長還款期限。經乙方審核確有上開情事者,得於徵得保證人同意後,延長其還款期限,惟最長不得超逾4年,另於延長之期限內,甲方仍應就本金部分,依原契約約定利率計付利息。

三、第3項,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規定,於第一項敘明「自用住宅」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定義,以明定適用範圍。
(資料來源: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文/李慧芬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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