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文】從戴爾標錯價案判決談網路交易中契約成立之認定問題

Nov 14, 2011
壹、 前言
網際網路的興起改變了傳統的交易型態與商業模式,消費者可以藉由網際網路取得相關商品資訊,也因此更激發了電子商務的蓬勃發展。而電子商務與傳統交易的交易模式,除了交易主體的虛擬性及契約載體的不同外,最主要的區別在於:從事交易時意思表示的方法與訊息傳遞方式的不同。蓋,從事電子商務係透過網際網路進行交易,網路交易中契約的「要約」與「承諾」要素,乃是透過電子化方式來傳輸及顯示資料,買賣雙方均藉由網路傳達意思表示。然而,此種透過網際網路所為之「意思表示」,如何適用傳統法律所規範的意思表示?如何判定網路交易中契約之要約與承諾?而網路交易雙方之意思表示如何合致?契約何時生效?在我國實務上曾出現不同見解。尤以,近年來網路交易多次發生類似戴爾電腦(DELL)標錯價格事件,不同法院對於契約是否成立,亦採不同的見解。

綜觀我國民法針對要約、承諾所規範之相關條文,在電子商務網路交易應如何適用,成為從事電子商務業者的重要課題,本文擬從戴爾標錯價案之法院判決及實務,探討目前我國實務對於網路交易中契約成立之認定相關問題。

貳、我國實務對於網路交易中要約及要約引誘之認定
契約之締結,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則上不須踐行一定之方式。換言之,只要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獲得一致,契約即為成立。我國民法第153條第1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亦有明文。然而,網路交易的賣方,是透過網路將交易資訊(包括產品規格、型號、價格及付款方式等等)使買方知悉,買方則透過網路上賣方所傳達的交易資訊,下單購買商品或服務。

依此情形,則賣方在網路所傳遞的交易資訊如何定性,將影響法院對於雙方契約是否已成立之認定?蓋,賣方在網路所傳遞的交易資訊,究竟應認為是民法第154條第2項前段所定:「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視為「要約」?還是同項後段「價目表之寄送」而認為是「要約之引誘」?此即關係到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之判斷。歸納目前我國實務對於賣家在網路上所呈現的商品交易資訊,大致有下列二種見解:

一、 要約說:
所謂「要約」,係指要約人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為之意思表示,因此當事人一方提出要約,他方就要約之內容加以承諾時,契約即為成立。此說主要是認為:賣家透過網路所呈現的交易資訊,是民法第154條所稱「貨物標定賣價陳列」,屬於要約。

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93年消簡第18號判決判決理由中,即認為:「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民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系爭電視在UB MALL網站上之廣告,既明確標有電視實圖、品牌、尺寸、商品功能描述及售價,究其實質,應足以認為與傳統買賣之陳列有同一之效果,從而,上揭廣告應視為要約之性質,而非僅是要約之引誘,且參諸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是在消費事件中,廣告之內容於契約簽訂後將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更應認為具有要約之屬性,而非要約之引誘。原告既本於逢陞公司之廣告要約而下單訂購,自屬承諾之通知,且因其承諾內容與要約之內容相互一致,是依民法第153 條第1項規定,雙方間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

該裁判意旨中除以民法第154條第2 項「貨物標定賣價」作為認定網路上刊登廣告之行為屬於「要約」之性質外,判決理由更引用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所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於「廣告內容」應負擔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據以認定網路交易的賣家所為之廣告,屬於「要約」而非「要約之引誘」。

另外,在「戴爾公司網路標錯售價案」,台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09號判決理由中對於買賣契約是否成立,其判決理由以:「‧‧‧本件被告(戴爾公司)在其網站刊登之優惠促銷活動內容,將各項編訂型號、規格、名稱之電腦商品分別標示優惠之售價而刊登在其網站,此刊登之內容,就各該電腦商品而言,因已編訂其貨物型號、規格、名稱,則就各該電腦商品已達確定或可得確定之程度,而其標示之售價亦已臻確定,依此實際情形判斷,本件被告在所屬網站所刊載相關買賣訊息之意思表示,自符合「要約」,應受其要約之拘束。」

該案審理過程中,戴爾公司雖以:戴爾公司線上商店如收到顧客之訂單時,網頁系統會自動回覆一封【訂單已收到】之郵件給顧客,該自動郵件明確載明【本郵件僅表示Dell已收到您的訂單,但並不表示Dell已接受您的訂單。‧‧‧Dell會在下一個工作日與您聯絡,以確認訂單的詳細資料,包括最後的總購買金額,以及您的Dell客戶編號和De ll訂單編號。】。並無一經買方允諾,即成立契約而受契約拘束之意,據以為答辯。然而法院卻以:戴爾公司上揭回覆內容:「僅係在契約成立後所自行發出之聲明,尚不得依此而援引民法第15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已有預先聲明不受拘束,而認契約尚未成立。」認定戴爾公司與網路買家之契約已經成立。

綜上,要約說之立論是以網站所刊登之廣告將銷售產品之實圖、品牌、尺寸、商品功能描述及售價認為是民法第154條第2 項所定「貨物標定賣價」,據以認定網路上廣告屬於「要約」之性質,是以,買方依據網站刊登內容點選下單購買,即足認買賣雙方就買賣之標的及價金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認定契約成立。
 
二、要約引誘說:
「要約之引誘」是指欠缺締結契約之意思,表意人僅在使相對人對之為要約。故當事人為「要約之引誘」之意思表示者,其目的係為使他方對自己為「要約」行為後,再由自己做出「承諾」之意思表示,因而成立契約。

網路交易賣家所登載之商品資訊,依據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消保法字第0910000841號函釋認為:購物網站上之商品圖片及標價等資訊,其為虛擬商品而非實物,購物網站經營者僅將商品訊息透過網站傳遞給網路使用者,所以非為民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貨物標定賣價陳列」,且其性質較類似透過電子郵件傳遞網路商品資訊予消費者,應為同項後段「價目表之寄送」。除非消費者已經收到購物網站的確認訂購之電子郵件,雙方間有一致要約、承諾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53條,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再者,由行政院消會者保護委員會於94年3月31日頒佈「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指導原則」第10條「承諾期限」:「企業經營者應訂定合理之承諾期限,以網頁或其他方式,向消費者為明確之表示。」及該會「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五點「確認機制」:「消費者依據企業經營者提供之確認商品數量及價格機制進行下單。企業經營者對下單內容,除於下單後二工作日内附正當理由為拒絕外,為接受下單。」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歷來相關函釋及指導原則觀之,均將網路賣家將商品資訊刊登於網路上的行為認定為「價目表之寄送」行為,而消費者在網路下單訂購後,仍須待賣家向買家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後,契約始為成立。

上開消保會見解,亦為98 年間「戴爾公司網路標錯售價案」之相關判決所採,在台中地院98年中消小字第11號及98年中消小字第12號採為判決理由認:「如於網頁出售實體商品,透過網路之訂購者(即本件原告)按商品供應者(即本件被告)於網路之指示完成交易,商品供應者仍須透過一般的管道,如郵寄、快遞等運送至訂購者,此與依型錄訂購商品並無不同,故宜認為在網頁上出售實體商品,為為不特定人多數人的廣告,僅為要約的引誘,而非要約本身。訂購人依網頁上說明告知信用卡號碼訂購商品,方為要約,商品供應者是否願意以網頁上所示的價格,交付商品,得自由決定。查本件被告於系爭網路張貼商品之相關訊息,其性質係對不特定人多數人之廣告,類如價目表之寄送,是依上開民法第154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說明,尚難認被告於網路上標售商品為要約。」

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59號判決於理由記載:「被告(即戴爾公司)於系爭網站之『送貨』網頁(見本院卷第83頁)附註有『銷售條款與條件』點選項,並註記『【銷售條款與條件】中包含與您的權利義務有關的極重要事項,以及您可能適用的限制與排除規定。該條款與條件中包含賠償責任限制及保固資訊‧‧‧請小心閱讀該條款與條件』等語,而其中第2條『契約之成立』約定『2.1契約於Dell接受客戶訂單後始為成立』,足見被告自始即表明於其接受客戶訂單後始成立契約,消費大眾由此亦可知悉被告並無受拘束之意。」更以戴爾公司於網路上所標示「2.1契約於Dell接受客戶訂單後始為成立」條款,認定網路買家下單後,仍須待戴爾公司確認後契約始能成立,認定賣家刊登之交易資訊應屬要約引誘之性質。

參、結 論
綜上論陳,網路交易中賣家刊登的交易資訊,目前實務多數傾向定性為「要約之引誘」,然而究竟是「要約」或「要約之引誘」?實有待具體個案認定,此由「戴爾公司網路標錯售價案」中不同法院對於賣家刊登交易資訊之認定,卻有不同結果可知。
是以,從事電子商務之網路交易業者,為解決錯標商品價格、存貨不足無法供貨所衍生之交易風險,筆者建議:電子商務業者應於刊登商品廣告及交易資訊時,於明顯處特別標明「每筆訂單須應待賣方確認後成立」或「本公司確認客戶訂單後,雙方契約始為成立」等字樣,以加強賣方之交易確認機制,如此除了可以避免上開「要約」或「要約引誘」解釋之爭議外,日後亦可援引民法第154條第1項所定:「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以利於日後爭議時舉證有利事實;尤以,電子商務業者標示上開文字,應於明顯處標示或放大字體、斜體字以提醒消費者注意,如此更可避免日後消費者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2條,主張該條款無效;而另一方面,電子商務業者對於訂單之回覆,亦應避免以自動回覆系統為之,加強確認機制,如此將可避免日後爭議及交易風險。

(文/方雍仁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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