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文】淺析基因改造食品之法律規範

Jun 17, 2010
壹、 前言
近年生物科技產業成為世界各國爭相發展的重點產業,也因此使生技產業有了長遠的發展與進步,基因改造技術(Gene Modification Techniques )在生物科技領域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基因改造的科學技術大量運用到農作物後,也使的基因改造食品( Genetically Modified Foods, GMF )的產生。基因改造食品打破了傳統以選種及交配方式培育新品種的方法,藉由現代生物科技,運用精密操作的遺傳物質或其他生化方法,改變細胞的遺傳物質構造,藉以衍生新品種。
然而,如何藉由法律有效管理基因改造食品,如何規範基因改造食品的標示問題,均伴隨著基因改造科技不斷發展及基因改造食品的大量產生,逐漸成為越來越重要的課題。
 
貳、 基因改造食品簡介
「基因改造食品」( Genetically Modified Foods, GMF ),又稱「基因轉殖食品」,依據「基因改造食品之安全性評估方法」第三點(三)之定義「基因改造食品」係:「由基因改造生物 ( Genetically Modified Organisms, GMOs )所加工而成」。
申言之,「基因改造食品」係指利用以基因改造技術(Gene Modification Techniques)處理的生物所製造或生產的食品(亦即基因改造生物GMOs之產品)。此類生物具備某一或某些原來未經改造之生物所沒有的特性,或擁有較原有生物特性更佳之性狀,諸如:對於環境的抗性、營養成分的改變、抗農藥等等性質的改變。
而所謂「基因改造技術」,依據「基因改造食品之安全性評估方法」第三點(一)定義為:「使用基因工程或分子生物技術,將遺傳物質轉移(或轉殖)入活細胞或生物體,產生基因改造現象之相關技術;但不包括傳統育種、同科物種之細胞及原生質體融合、雜交、誘變、體外受精、體細胞變異及染色體倍增等技術」。
綜上,「基因改造食品」可定義為:利用基因工程或分子生物技術,將遺傳物質轉移(或轉 殖)入活細胞或生物體,產生基因改造現象所生產的食品。

參、 基因改造食品安全性之爭議及標示問題
自從第一個商品化的基因改造作物FLAVR-SAVR蕃茄於1994年間問市至今,已有許多其他基因改造作物在世界各國陸續獲准上市。目前雖尚無法證實基因改造食品本身是否對於人體會造成立即性危害,然而基因改造食品的基因轉殖過程本身的“潛在危險”仍無法完全排除消費者的疑慮,而且動物食用基因改造飼料後,再間接讓人們食用,是否會間接產生對於人體的危害等疑慮,諸如:毒素、過敏誘發性及基因移轉等等之疑慮,迄今尚未獲釋疑,亦惟目前基因改造食品面臨的重要課題。由於無法保證轉殖基因完全無害,且基因改造食品會對人體造成何種影響,亦有待長時間之觀察。是以,現階段基因改造生物之安全性,仍需等待完整且具科學根據之評估方法建立後,才能排除消費者對於基因改造食品安全性之疑慮。
       
我國目前對基因改造作物與食品之管理,依據機關職掌而言,大致係由下列主管機關負責
一、國科會(生物處):主要係推動DNA重組研究及確保其實驗安全。
二、衛生署(食品衛生處):負責基因工程食品之申請、審查、安全性評估、上市、標示等事項之管理。
三、農委會:掌管基因轉殖動植物之田間試驗,基因改造食品危險性評估及生物性農藥管理等。
四、環保署:針對「生態保育」之管理規範。
 
目前上開主管機關已公告實施之基因轉殖食品管理相關規範,大致臚列如后:
一、關於基因重組研究之實驗安全:    
國科會曾頒布:「基因重組實驗守則」以推動去氧核糖核酸( DNA )及核糖核酸RNA)重組研究之實驗安全。上開守則內容包含:物理性防護、生物性防護、重組體的處理、使用動(植)物為宿主之實驗等。

二、關於基因食品安全性評估及管理:
 (1) 衛生署曾於1998年6月完成「重組DNA技術衍生食品之安全性評估準則草案」,擬定「基因改造食品之安全性評估方法」用以評估基因改造食品與既存食品是否等同或類似,依據97年8月20日修正公佈的「基因改造食品安全性評估方法」規範基因改造食品之安全性評估方法,包括:毒性物質、過敏誘發性、非預期效應等項目之安全性評估。
衛生署並草擬「重組DNA技術衍生食品管理辦法草案」對於安全性評估範圍包括基因改造食品的本身安全及製程安全,該草案涵蓋該食品之遺傳物質、人類食用經驗及歷史、食品成份、新品種與已知品種在使用上差異的各項資料,評估重點包括產品的毒性、過敏誘發性、營養成分、抗藥性及抗生素標識基因等資料。
(2)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1年11月15日農牧字第0910040491號「基因轉殖種畜禽田間試驗及生物安全性評估管理辦法」第七條:經本辦法審核通過之基因轉殖種畜禽如供食用者,應經食品衛生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始得供為食用。而針對基因飼料,目前由農委會以「飼料管理法」所規範之管理,重點為:1.辦理檢驗登記並取得登記證。2.需依法進行標示。3.不得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飼料管理法第10、14、20條)。
另外,「基因轉殖植物田間試驗管理辦法」94年6月29日農授糧字第0941057981號令訂定:基因轉殖植物田間試驗(以下簡稱田間試驗)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基因轉殖植物田間試驗機構(以下簡稱田間試驗機構)執行。「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52條亦規定:基因轉殖植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輸入或輸出;其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基因轉殖植物基於食品及環境安全之考量,其輸入、輸出、運送、推廣或銷售,皆應加以適當之標示及包裝;標示及包裝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三、關於基因改造食品之標示:
基因改造食品之標示,大致可分為二種:自願標示:「由廠商以自願性方式標示產品為「非基因改造食品(non-GMO) 」或「不含基因改造成份(GMO-free) 」;強制標示:「基因改造產品(Product of GMO)」或「可能含基因改造成份(may contain GMO) 」。
自願標示之優、缺點析述如后:(一)優點:對國際貿易造成的影響較小,對食物生產成本影響較微。(二)缺點:未能滿足消費者希望知道每一種食物是否含有基因改造成分,從而作出我的選擇。反觀強制標示之優、缺點則為:(一)優點:提醒消費者有關過敏性、成份及營養方面的建議、讓消費者辨別食物中是否含有基因改造成份,有助加強追查基因改造食物的來源。(二)缺點:標示之準確與否仰賴專業之檢驗技術,不僅業界的生產成本因而增加,檢驗基因改造食物的技術亦有限制。
基因改造食品是否應進行標示,本有正反兩說。贊成標示之理由: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與選擇權、當基因改造食品之營養成分改變或潛藏過敏原時,至少透過標示方式誠實告知消費者,且透過預先與謹慎的方式,預先處理具有科學不確定性之環境議題。反對標示之理由:造成消費者對於基因食品接受性降低、如果一種新的食品或成分與一種傳統的食品或成分「實質等同」(即基因改造食品的分子、成份與營養等數據,經過比對而認為是實質相等),則該種食品或成分即可視為與傳統品種同樣安全、採預警原則恐形成新的貿易障礙。
我國目前關於基因改造食品管制或標示規範直接適用法令為「食品衛生管理法」。「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於容器或包裝上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1)品名。(2)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和物時,應分別標明。(3)食品添加物名稱。(4)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5)有效日期。經主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需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6)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另外,依據衛生署公告之「以基因改造黃豆及基因改造玉米為原料之食品標示事宜」:第一點規定:「以基因改造黃豆或玉米為原料,且該等原料佔最終產品總重量百分之五以上之食品,應標示『基因改造』或『含基因改造』字樣。」;第二點:「以非基因改造之黃豆或玉米為原料之食品,得標示『非基因改造』或『不是基因改造』字樣。」;第六點、強制標示開始實施日期:(一) 民國92年1月1日:農產品型態之黃豆及玉米,包括黃豆、黃豆粉、玉米、碎(粉)狀玉米。(二) 民國93年1月1日:以黃豆、玉米為主原料之初級加工食品,包括豆腐、豆乾、豆漿、豆花、冷凍玉米、罐頭玉米、黃豆蛋白製品。(三) 民國94年1月1日:其他較高層次含黃豆、玉米之加工食品,惟不包括醬油、黃豆油(沙拉油)、玉米油、玉米糖漿、玉米澱粉等加工層次高且最終產品中不含轉殖基因片段或蛋白質之黃豆、玉米加工食品。
基因改造食品之潛在風險(毒素、過敏原、標識基因出現新病毒等)目今尚並無法有定論,故基因改造食品是否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乃是一大難題,仍有待科技技術進步去實證其安全性。
 
肆、 我國未來法制發展
目前我國對於基因改造食品規範分由不同機關職掌,也造成多頭馬車之情事,行政院鑑於我國現行相關法規對基改造食品管理之主管機關過於分歧,已於94年3月18日擬定的「基因改造科技法」草案,內容規範包含基因改造之研究發展、基因改造之田間試驗、進、出口及基因改造產品上市等程序,並要求研究單位及廠商,採用適當管制措施,以避免可能危害之風險,並落實資訊公開。日後藉由法律規範的建立,基因改造產品自研發、申請至產品上市,均都一一納入管理;政府亦將設立「基因改造科技救濟基金」,以作為日後損害補救之防線。
 
伍、結論
基因科技使傳統的育種方式突飛猛進,將基因科技運用於食品,其影響是全面的且錯綜複雜的,唯有透過更健全的法制規範及制度的建立,可有效達到管理基因改造食品之成效。
 

(文/方雍仁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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