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解】銀行辦理客票融資之性質-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六九一號判決(下)

Dec 04, 2007
參、 銀行為辦理客票融資乃是基於委任取款背書之性質取得副擔保之票據。

一、 票據行為之背書,可分為轉讓背書及非轉讓背書兩種,前者規定於票據法匯票章第31條後者見於同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124條規定本票均得準用,而委任取款背書僅授與被背書人(即受任人)收取票款之代理權,並未轉讓票據之所有權,故不生票據上權利移轉之效力,票據上之權利仍為背書人(即委任人)所有。被背書人行使權利時,票據債務人對於被背書人(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辯,以對抗背書人(委任人)者為限,票據法第40條第4項著有明文。而一般認定是否為委任取款背書,主要乃是在於是否有載明委任取款之意旨,惟就此李欽賢老師有不同之見解,認為票據法第40條第I項「應」意旨票據上之「應記載事項」, 而非強制執票人僅得依此方式而為背書之意。

二、 又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旨。基於申貸人與銀行間之貸款契約,為方便帳務處理,通常均會以申貸人名義於銀行設立「備償帳戶」,並於票據到期兌收時先行存入,再以抵償申貸人對於銀行之債務,而實務上通常也會在票據背面載有「○○公司○○備償○○○○○○○○」號之備償帳號。另依財政部金融局發台融局(一)字第85553852號函,「…有關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據收兌後直接存入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而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或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故申貸人與銀行既開立以申貸人名義設立之放款備償專戶,則依上開函示見解,此背書確屬委任取款背書無疑。

三、 再者,票據背面雖確經申貸人背書,惟該票據若經兌現後,銀行係將該筆金額存入申貸人於銀行所開立之備償帳戶中,非屬銀行自己所有,足證申貸人所為之背書為票據法第40條第1項之委任取款背書,而非移轉背書。

四、 況且,基於銀行與申貸人間之貸款契約,亦多會載明該備償帳戶乃係以借款人名義即申貸人所設立,並於嗣後再抵償申貸人對於銀行之債務。是以,更可知在該筆款項存入備償帳戶後,其所有權仍屬申貸人所有,否則何需抵償對於銀行之債務?也因為該筆款項乃為申貸人所有,故於抵償對於銀行之債務後若有剩餘,仍將返還給申貸人,因此,雖副擔保品之票據係由銀行提示,然如有兌現,其金額既仍存入申貸人之備償帳戶,此益徵申貸人係因委任銀行取款而背書於系爭票據,故申貸人所為之背書當屬委任取款背書無疑。

五、 另參本件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六九一號判決之意旨,作為副擔保品之票據背面,申貸人簽名處乃係於「(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一語下方為之,而非簽名於「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且於申貸人背書簽名處,亦有記載備償專戶之帳號,因此認定申貸人所為之背書當屬委任取款背書,此誠屬符合客票融資所取得之副擔保票據,乃是基於委任取款背書之性質。況且,縱無明確記載一般所認之委任取款意旨,然依其背書簽名處及備償帳號之記載,也當可認為有委任取款之意旨存在。

肆、 綜上所述,銀行為辦理客票融資乃是基於委任取款背書之性質取得副擔保之票據,誠屬無疑,而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六九一號判決與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八八八號判決之見解亦屬可採,況且,目前金融實務上之習慣,需透過金融機構交換方能兌現之票據,亦係由執票人於票據背面背書並填寫執票人之帳戶,託由金融機構代為提示後,存入執票人之帳戶內,並無要求執票人書立委任取款背書之文句,然此一背書性質更確屬委任取款背書無疑,是以,申貸人辦理客票貸款所交付之副擔保客票屬委任取款背書之性質,在現行的實務的作法上當屬有據,且也唯有如此才方符合客票融資之性質。

(資料來源:蔚中傑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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