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繼續性網路契約,不滿意有權隨時終止

Jan 25, 2007
太太經業務員推銷網路教學課程,宣稱此網路課程可與學校教學相輔相成,陳太太乃花費12萬元、以36期分期付款方式為其上國中的兒子訂購,惟上了一個月後,兒子發現內容千篇一律,根本無法與學校課程銜接,陳太太因此停止付款,卻遭業者告上法院,要求未到期之帳款視應為全部到期,並請求一次償還全部買賣價金。

法院審理後認為: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上開規定於以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準用之,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第19條第1項及第1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揆之消費者保護第1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因郵購或訪問買賣之買受人在交易前,對於交易標的之資訊係依據郵購或訪問買賣之經驗而來,為保護消費者之權益,遂給予消費者相當時間俾實際了解買賣標的,並於消費者瞭解交易標的後,得決定解除契約與否,若郵購或訪問買賣之交易標的為繼續性之無形給付,且各該期間之給付內容有所不同者,消費者在接受各期之無形給付前,無法實際瞭解各該期間交易標的,惟無形之服務一旦受領,又已終局取得無形給付之利益,與有形之商品得返還利益與企業經營者不同,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19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並兼顧企業經營者之合理利益,應許消費者在受領各分期之無形給付後,得終止次期以後之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契約,較為公允。

從前揭例子可知,數位時代的來臨,繼續性契約之交易形態隨處可見,例如:線上遊戲、網路教學等網路服務商品,由於上述商品(服務)皆屬於預付型,消費者須先繳交一筆費用後方能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對消費者而言,存在著不可預知之風險,因此,繼續性契約結合特種買賣之交易形態,極易衍生消費糾紛。為符合公平原則,法院允許消費者就特種買賣標的有關分期給付不同內容商品(服務)之未到期部分,倘認其業者所給付之網路服務不符其現時之所需,可以隨時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無需再行繳交未到期商品之分期款項義務。

(以上案例請參考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小字第19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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