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解】銀行辦理客票融資之性質-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六九一號判決(上)

Nov 26, 2007
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六九一號判決:

     「…支票僅得為墊付票款之標的,無從以之辦理貼現。而辦理墊付票款所付銀行之支票,既非轉讓予銀行,銀行係代為借款人提示,則縱借款人於交付時,於支票背面背書,亦應認係委任取款背書,此有原告提出該函可稽。本件四紙支票係被告○○公司向原告辦理客票貸款時,所交付原告之客票,為兩造所不爭執。稽之該四紙背面,被告○○公司簽名處雖未記載委任取款等字樣,然其係於「(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一語下方為之,記載○○股份有限公司備#○○○○○○(此應係被告○○公司設於原告銀行之備償專戶帳號),顯然,○○公司係委任原告銀行代為提示系爭支票而為背書,並將兌現金額存入被告○○公司之備償專戶。再參諸原告所提出被告○○公司簽立之承諾書,其內記載「立承諾書人...公司茲承諾提供在貴行(即原告銀行)開設之活期帳號第○○○○○○號○○(股)公司貸款備償專戶帳戶內存款(包括現在及將來之存款金額)設定質權予貴行作為立承諾書人向貴行訂借應收客票貸款等之擔保,並授權貴行逕行轉帳抵償立承諾書人所欠應收客票貸款等之本息,非經貴行同意,立承諾書不得動用該項存款...」等語,亦足認上開備償專戶之存款仍屬被告○○公司所有,而以之設質予原告銀行,以為被告○○公司對原告客票貸款債務之擔保。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將融資客票以讓與擔保方式即依背書轉讓予伊供客票債款之擔保,於票據提示日屆至時,再由伊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抵償債務云云,尚非可採。而系爭支票雖由原告提示,然如有兌現,其金額既仍存入被告○○公司之上開備償專戶,此益徵被告○○公司係因委任原告取款而背書於系爭支票。則被告康和公司之背書應屬委任背書,被告○○公司辯稱伊係委任取款背書乙節,應屬可採。…」。

壹、 前言:

       此判決最主要的見解乃在於認定銀行實務上所辦理的「客票融資」,其性質為委任取款背書,對於客票融資的性質給予明確之定性,並釐清客票融資之性質究竟為一般轉讓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此一見解對於實務上的運作當有其相當之影響,此外,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八八八號判決,也採取同一見解,認為銀行為辦理客票融資所收受之票據為委任取款背書,票據權利人仍屬於為辦理融資之背書人。

貳、 銀行辦理客票融資之依據

一、 關於「客票融資」業務,財政部及中央銀行早在民國60年5月3日即會銜定有「銀行辦理工商企業應收客帳周轉資金貸款辦法」,三十餘年來迄未變更,而依該辦法第2條規定:「二、本貸款採銀行承兌或貼現方式辦理,凡依法登記之工商企業,其會計紀錄完整,財務結構健全,業務經營正常,並與銀行往來情形良好者,得提供應收客帳為副擔保,向銀行申請本貸款。前項所稱『應收客帳』係指會計科目中之『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兩者而言。」,第5條則規定:「五、工商企業提供本辦法第二條所稱之『應收票據』申請轉貼現者,應就其提作副擔保之應收客帳開列清單,隨附所收遠期票據,送由銀行於貸款核定後,委託保管託收,在貸款未清償前,銀行對其委記保管託收票據得於票據到期日逕行提示,並得於收妥後扣抵其貸款。」,是上開兩條文中已明文規定,銀行辦理工商企業應收客票周轉資金貸款時,申貸人所提供客戶開立之遠期票據僅係銀行貸款之「副擔保」,銀行受委託「保管託收」,在貸款未償清前,銀行對其委託保管託收票據得於票據到期日逕行提示,並得於收妥款項後扣抵其貸款。

 

二、 另依同辦法第七條規定,要求申貸之企業應承諾:「(2)於收到客戶帳款後,應立即償還銀行。(3)如企業之客戶逾期未還欠款,銀行得要求企業其他可靠客戶之帳款代替之。」,自始至終該辦法均未准許申貸之客戶將客票上之票據權利,逕以轉讓背書之方式轉讓予銀行,如有退票之情形銀行亦僅能按第七條第(3)款規定要求申貸人以其他客戶之票據更換代替之,於第八條更規定:「本貸款每筆金額以提作副擔保應收客帳金額七成為原則」之情況下,銀行由於擔保品面值永遠高於貸款金額,事實上根本不需要請求申貸戶將全部客票之票據權利以轉讓背書之方式轉讓予銀行,否則屆時銀行反需將超額之部分返還給客戶,故數十年來銀行僅要求申貸客戶承諾如有部分票據退票,必須另行以其他客戶之票據換回即可。而上開「銀行辦理工商企業應收客帳週轉資金貸款辦法」,更因現今實務運作已完全按照其所規定者辦理,且也為因應行政程序法之施行,並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的規定,因此為免混淆銀行實務運作之紛爭,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業已將該辦法廢止,而從前述辦法中其實已可看出銀行辦理客票融資所收取之「副擔保」品,即由申貸人所背書給銀行之票據,其性質與一般轉讓背書不同,而應屬委任取款背書。

(資料來源:蔚中傑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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