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文】談著作權之保護與合理使用

Oct 03, 2009
壹、前言:
 
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人類從事創作,藉以調和社會公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以累積人類社會的文化與知識。我國著作權法第一條即明白揭示「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蓋,精神文明之創作,均為人類思想與智慧之無形資產,與實體之有形資產不同,若非藉由法制加以保護,則創作人將無意繼續創作,更有礙於人類文明進步。著作權法之法制化係源自1709年英國所制定之「安法案(或安妮法案)」(Statute of Anne),藉由著作權之法制化,賦與著作人就其創作、精神產出,享有獨占、專有(exclusive )權利,並藉以保障其創作之果實。
 
為強化對於著作人權益之保護,我國著作權法分別於第六章、七章訂有「權利侵害之救濟」、「罰則」,規範著作權遭侵害之救濟方式及侵害著作權之民、刑事責任。然而,誠如前所述,著作權法之立法精神,除保護著作人之權益外,尚有調和社會公共利益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目的;是以,設若著作權法對於著作人之權利保護毫無限制,造成第三人無法利用前人的智慧結晶,反將對於人類文明發展造成另一種無形之障礙。
 
職是之故,我國著作權法之主要規範,除了保著作權人之各項權利外,另一方面則於第三章第四節第四款規定有「著作財產權之限制」(著作權法第44-66條),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文化發展,通稱為「合理使用」(fair use)。
 
貳、「合理使用」之適用
 
我國著作權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自創作完成之日起即當然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10條),毋庸經任何登記或申請,與商標或專利權之保護不同;又,著作權之種類可分為「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然而,著作權法中對於「合理使用」之適用,是否同時及於「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依我國著作權法第21條:「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及第66條:「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對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不生影響」之規定。由上開規定可知,著作之「合理使用」,應屬於對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之限制;是以,第三人主張「合理使用」時,仍應注意避免侵害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易言之,第三人不可隨意公開他人未經發表之著作(公開發表權),且仍應標示著作人之姓名(姓名表示權),更不得為不當之內容刪改(禁止不當修改權)。
 
我國實務對此亦有函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2年智著字第0910011462號函(92年1月6日):「著作權之合理使用係屬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對著作人格權(在此包括著作人之姓名表示權)不生影響(參照本法第66條),故縱屬合理使用他人著作,仍應依本法第64條規定以合理方式明示出處,如有違反,經著作人提出告訴,即需負依本法第96條所定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之刑事責任」。
 
職此之故,我國著作權法第65條明定:「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第三人主張著作權之「合理使用」時,應限於「著作財產權」之範圍內,始得適用之。
 
參、「合理使用」之法律性質
 
在司法實務上,於著作權侵權訴訟中,被告通常會提出之抗辯為:
(一)原告主張之標的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1) 屬著作權法第10-1條所臚列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為著作權法保護所不及。
        (2) 不得為著作之標的:即著作權9條所列之:
             (A)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B)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C)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D)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E)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3) 不受保護之外國著作
        (4) 著作財產期間屆滿之公共所有
(二)被告無利用行為:一旦確定原告所主張之客體系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則被告通常抗辯並未加以利用,係屬獨立之創作
(三)被告係屬於合理使用。
準此,「合理使用」究係「著作權人行使之限制」?抑或係「法律所賦予使用人之權利」?其性質究屬如何?則有探究之必要。
關於「合理使用」之法律性質,目前學說上大致可分為下列幾種:
 
      (1) 著作人權利限制說:
           此說認為著作權係法律所授與之獨占性權利,第三人未經著作人同意即可使用他人著作,
           乃係對於著作權之限制或拘束;是以,認為合理使用為對於著作人權利之限制。
 
      (2) 侵權阻卻說:
           此說乃係以第三人未經著作人同意之使用行為,本質上即屬於權利侵害之行為,合理使用  
           之規定,係法律之規定使該行為「阻卻違法」,換言之,合理使用行為本屬不法行為,然
           因阻卻違法使其違法性失效。
 
      (3) 使用人權利說:
           此說係認為合理使用係使用者依法享有利用他人著作之權利,蓋,著作權法若要平衡公共利
           益,必須包容兩種衝突之權利,「創作人向公眾傳播其作品之經濟利益回報權」與「使用人
           因利用著作而提高之水準之學習權利」。
 
由我國著作權法於第三章第四節第四款之標題:「著作權之限制」及著作權法第65條之規定: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之規定以觀,似係採第一說之見解。質言之,「合理使用」,並不是使用人得主張之積極權利,而僅為著作權法所特別賦予使用人之特殊「抗辯權」。
 
肆、我國著作權法中「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
 
「合理使用」之規範,實有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作用,此由著作權法中「合理使用」之規定更足資說明。綜觀我國著作權法對於「合理使用」之規定,大致區分為下列幾項:
 
  (一)為國家機關公務目的所為之重製及翻譯。
  (二)為教育目的所為之重製、改作、編輯、公開播送及翻譯。
  (三)為學術研究之目的所為之重製、引用及翻譯。
  (四)為保存文化資產、提升藝術文化所為之重製、公開展示及其他利用。
  (五)為資訊自由流通目的之利用。
  (六)為非營利活動所為之公開口述、公開傳播、公開上映及公開演出。
  (七)為商品流通目的所為之出租。
 
承前所述,「合理使用」為被告於訴訟上所援引之抗辯事由之一,則是否該當於「合理使用」,其判斷標準為何?依據伯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之規範,主張「合理使用」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一)合理使用僅限於某些特定情形下。
  (二)該使用並未與著作之通常利用相衝突。
  (三)不至於不合理地損害著作人之合法利益。
 
而由我國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觀之,合理使用僅能規範抽象之原則,由司法機關依個案彈性審酌,目前合理使用的認定之標準如下:
 
(一)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非為商業上的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然亦非「為商業目的」即不該當合理使用,而「非營利目的」即認定係屬合理使用之二分法,仍應視具體各案之事實加以認定。
(二)著作的性質:此係由被利用著作之性質作觀察。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此一判斷基準,並無量化之標準,實仍以司法機關個案判斷。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埸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此一基準即係評估利用結果是否發生「市場替代」之效果。
 
綜上,我國著作權法「合理使用」之規範,除有各該條文所為之具體適用要件外,就著作權法第65條之判斷標準實仍應由具體個案認定之。
 
伍、結論
「合理使用」係著作權法為達調和社會公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目的,對於「著作財產權」所為之限制,其法律效果為著作權法第65條所規定:不構成著作財產侵害。是以,從使用人之角度來看,合理使用係使用人自由利用他人著作之一種「特權」;另一方面,由使用人角度觀之,合理使用則為使用人於訴訟中所援引作為抗辯理由之一。然而,對於合理使用之判斷,均有賴司法實務依個案為審查判斷。
 
(文/方雍仁律師)
返回
Share b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