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文】淺談我國公司法上董事競業禁止與忠實義務之相關問題

Aug 16, 2013
一、前言:

         董事為法人之重要機關,對內執行職務,對外代表法人,此為我國民法第27條所明文。董事在股份有限公司是董事會的構成員,係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是以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不必然是公司之股東,只需具有行為能力;我國公司法對於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以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且必備機關,為便於公司業務之執行,設有董事長、副董事長、常務董事。再者,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此為公司法對於董事會與股東會職權劃分之概括規定。本條既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可知董事會有就業務之執行為意思決定之權限。

二、公司法對於董事競業禁止義務(Non-compete duty)之相關規定:

         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組成份子,董事會復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決策機關(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 202條參照),董事對公司業務之機密,自然知之甚稔,如容任董事在公司外與公司競業,自難保董事不會利用自公司取得之業務機密,為自己或他人謀取私利,致損害公司之利益,故而公司法乃對董事競業禁止義務設有明文規範。而董事競業禁止之立法原意,既旨在保障公司及股東之利益,是以當股東會對董事競業情形加以斟酌後,認公司可容忍董事之競業行為時,則不妨豁免董事此項義務,以平衡雙方之利益。而為使股東會對是否解除董事之競業禁止義務,能進行實質審議,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定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之規定,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1更明文公開發行公司解除董事競業禁止義務之議案,應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凡此規定,用意在於確保董事競業資訊之充分揭露,使股東得以明智決定是否免除特定董事競業禁止之義務,故對於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強制規定。

         我國公司法對於董事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法律效果規定於公司法第209條第1、5項:「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董事違反第1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規定參照,且董事不論是否具有股東身份,均有「歸入權」規定之適用,此為經濟部91年4月2日商字第09102060640號函釋所明文。

         然而,董事競業的說明範圍為何?董事應如何說明始為適法?此經濟部曾於71年08月27日商31182號、86年08月20日商8621697號函釋中載明:「董事應於『事前』、『個別』向股東會說明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許可,並不包括由股東會『事後』『概括性』解除所有董事責任之情形。惟本案股東會之決議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似應探求股東會之真意,是否係在免除董事已為之競業行為之歸入權行使問題。三、以上係就公司法之適用所為之一般性說明,至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是否另有規定,自得由其酌處。」可資參照;再者,公司在進行股東許可決議前,至少應提供全體股東有關董事競業行為之重要內容,以便股東在表決前有相當之判斷資料。倘股東會議案僅為概括性地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義務,對於董事競業行為之內容卻毫無所悉,則全體股東無法評估判斷是否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義務及其風險,與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顯然有違,違反該規定者,依公司法第191條「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之規定,係屬於違反強制規定,應認為股東會決議無效。」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4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再按,「按公司法第32條、第20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董事或經理人之利益與公司之利益產生衝突,導致董事或經理人未忠實履行自己的職責,另行經營同類業務,進而損及公司的利益。惟若董事兼任經營同類業務之他公司董事或經理人,而該二公司為百分之百母子關係時,在法律上雖為二獨立法人格公司,但在經濟意義上實為一體,二者之間並無利益衝突可言。故應認為於此情形下之董事或經理人兼充,並不構成公司法第32條、第209條競業行為。本部95年10月12日經商字第09500626690號函應予補充。」經濟部101年10月11日經商字第10102435880號函釋酌參。

         準此,酌前揭經濟部及法院裁判意旨,董事競業禁止之立法原意,既旨在保障公司及股東之利益。是以股東會得以股東會決議免除其競業禁止之義務。然而,股東會要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義務,需於事前、個別向全體股東說明有關董事競業行為之重要內容,以便股東在表決前有相當之判斷資料,作為是否許可解除競業禁止之限制。

 
三、董事忠實義務 (Fiduciary duty)之行為規範:

         董事與公司間係屬委任關係,本於委任關係董事對於公司自應負有忠實義務,我國公司法針對公司董事之忠實義務,規範於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係於90年修正增訂,立法理由載明:「參考英美法之規定,增訂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明確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踐行忠實義務和注意義務,以及違反義務時之損害賠償責任,以補充現行法之缺漏,具體規範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之要件和效果。」

         又,所謂公司負責人(包含董事)之「忠實義務」,即公司負責人因受公司股東信賴而委以特殊優越之地位,故於執行業務時,自應本於善意之目的,著重公司之利益,依公司規定之程序做出適當之經營判斷,避免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相衝突。忠實義務大致可歸納為二種類型:(一)為禁止利益衝突之規範理念;(二)為禁止奪取公司利益之理念。

        準此,設若董事有違反上開忠實義務(禁止利益衝突原則或禁止奪取公司利益之原則)為法定義務且並無法藉由股東會同意而免除,則縱令公司股東會免除其董事競業禁止義務,仍無免除其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忠實義務,應無疑義。


四、小結

         綜上說明,我國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15條第2 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此亦為公司法第209條所規定。又,「董事會成員(即董事)應忠實執行業務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以高度自律及審慎之態度行使職權,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除依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應確實依董事會決議為之。」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37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股東會如免除董事競業禁止,是否將造成出席股東之風險??本文以為因免除競業禁止僅係股東經評估後決議容忍董事兼職之行為,然並非同意該董事得有違反忠實義務(即為利益衝突或奪取公司利益)之行為,股東自尚不致因此決議而有法律上風險,併予敘明。

(文/方雍仁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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