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181號妨害名譽刑事判決

May 15, 2007
裁判字號:96年上易字第181號
案由摘要: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11 條(36.12.25)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9 條(96.01.24)
                  刑事訴訟法 第 154、301、368 條(96.03.21)

要  旨: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誠如吳庚大法官於上開解釋之協同意見書所言:「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又刑法第三百零九條所稱「侮辱」及第三百十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例如公然在媒體上以毫無根據之想像,指摘某政府官員與財團掛勾,旋即對該官員以髒話三字經為抽象謾罵);然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11 條(36.12.25)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9 條(96.01.24)
                  刑事訴訟法 第 154、301、368 條(96.03.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度易字第 684 號中華民國 95 年 12 月 19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對於林○○因民事著作權官司,動輒向他人求償大筆賠償金,甚至向學生求償超過新臺幣(下同)千萬元等情況有所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止,連續在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網」(網址:http://www.heyshow.com.tw)之「講黑話」討論區及「○○部落」(網址:http://blog.sina.com.tw)之「PAINTER好好玩」討論區,以「a-shan」或「阿賢」之名義,刊登「攝影師誣告插畫家抄襲並勒索70萬」、「恐嚇勒索的行為,就該讓人唾棄了」、「要對付這個著作權流氓」、「繼續控告無辜誤用的師生,繼續實施幾近勒索的行為」等足以貶損林○○個人社會評價內容之文字而侮辱之。案經林○○告訴後,因認被告吳○○就此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為吳○○涉有前開犯行,係以告訴人林○○之指訴、起訴意旨所指網站討論區所下載之文件資料以及被告吳○○之陳述等證據資料,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並不否認有在上開網站討論區發表文章,惟堅決否認有告訴人林○○所稱公然侮辱人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林○○告我公然侮辱是忽略我所發表的文章全文,只針對一、二句話斷章取義。因為我與林○○之間有著作財產權的民、刑事訴訟案件,我沒有唸過法律的學分,為了要尋求法律協助,便在網站中發表文章,才從網友那裡知道林○○用這種手段控告過很多人,我從網路、政府官方網站及報紙上也獲得許多林○○控告他人的資料。我所發表的文章都是有憑有據,我說林○○是『恐嚇勒索』,是針對林○○不斷控告他人,敗訴後還一直上訴的行為,至於『著作權流氓』是網路上流行的用語,意思是指林○○這種濫訴的行為,這完全是針對林○○的行為,而不是對他個人的謾罵。」等語。於本院辯論時並主張:我在網路貼這些言論,都沒有任何侮辱的意思,我說的是一大篇文章,不是用粗俗的文字漫罵告訴人,因為告訴人用訴訟方式擴張著作權保護範圍,我基於公眾利益來闡述這些事情,以提醒網路使用者不至於誤用。告訴人說他沒有構成流氓的行為,我今天已經請阮小姐來作證,我當初也受過同樣遭遇,我所謂「著作權流氓」只是形容詞,意思是指利用網路太過於發達,對其他人做恐嚇取財的動作,並不是罵林○○為著作權流氓,因為沒有一個人的名字叫流氓等語。

三、經查:

(一)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參照)。誠如吳庚大法官於上開解釋之協同意見書所言:「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二)又刑法第三百零九條所稱「侮辱」及第三百十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例如公然在媒體上以毫無根據之想像,指摘某政府官員與財團掛勾,旋即對該官員以髒話三字經為抽象謾罵);然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例如對於被起訴向財團收賄之某政府官員批評根本該官員就是財團養來看門的)。

(三)而認定事實,使之涵攝於該當之構成要件,為事實審法院之任務。縱告訴人或起訴意旨認為被告行為該當於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罪,惟法院依證據資料審理結果,認為起訴事實不該當於公然侮辱人罪之構成要件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罪嫌,告訴人林○○之告訴同此意旨,更認為本件偵查中以誹謗罪嫌實施偵查,已有未洽(見偵查聲議卷第五頁)。惟查:

  ⑴告訴人林○○所提出,被告在「○○網」網站「講黑話」討論區以及「○○部落」網站「PAINTER好好玩」討論區發表之三篇文章(見偵續卷第十四至十五、十九、三八至三九頁),其中:猡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文章,標題為「攝影師誣告插畫家抄襲並勒索70萬的著作權官司插畫人大獲全勝‧‧‧之後又‧‧‧」,第一、二段論及被告與告訴人另案違反著作權法侵權行為民事事件之開庭過程,第三段被告論述其認為著作權法有關「創作」之意義為何,第四段提及身為插畫家之被告的創作應被尊重,「但若藉此向無辜的插畫人進行近乎恐嚇勒索的行為,就該讓人唾棄了」(起訴意旨並未將全文節錄),第五至七段提及TVBS報導告訴人林○○控告學生案件,第八至十段提及被告民事案件下次開庭可能有何法庭活動。滩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之文章,第一、二段提及當日民事案件雙方開庭之攻擊防禦過程,第三、四段被告論述有關著作權法「創作」之意義為何,第五段被告表示「要對付這個著作權流氓,我還需要業界的站台來證明我的所言不假」(起訴意旨並未將全文節錄)。欢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之文章,第一、二段被告表示向受告訴人林○○控告之師生呼籲,並論及告訴人林○○不寄發存證信函,直接告訴後再私下要求和解的手段,第三段論及學術合理使用範圍意義為何後,表示「所以,別再跟他私下和解了,因為這樣只是會讓他繼續的如法泡製,繼續控告無辜誤用的師生,繼續實行幾近勒索的行為」(起訴意旨並未將全文節錄)。

  ⑵分析上開文章前後文及其連續性,起訴意旨雖指被告吳○○使用文字係屬未指定具體事實之侮辱,但由本院所節錄被告文章內容觀之,被告吳○○確實是因個人所涉訟之著作權民事事件,發表其對著作權法法規之認知,法庭活動之始末,其所獲得受告訴人林○○控訴其餘師生之資訊,以及呼籲相關人士應以被告所指方法妥為防範,在在【屬於對於具體事件之評論】,而不屬於未指定具體事實之抽象陳述。又被告吳○○指涉之具體事件,除業據其提出上開資料為證外【諸如自由時報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B3版半版報導林○○事件,標題「學子痛批著作權流氓」,見原審院卷一第一一五頁】,原審院亦曾依職權調取兩造涉訟本院民事庭九十四年度智字第二十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核閱屬實(告訴人林○○敗訴判決見原審卷一第一五四至一五九頁)。亦即,起訴即告訴意旨認為被告前開文章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經審查後認並不該當。

  ⑶又被告吳○○根據具體事件所發表文章之文字語句,係在網站論述,自應以一般社會大眾對於上開用語之一般觀感為斷。查告訴人林○○於民事事件以原告身分起訴,或於刑事事件以告訴人身分告訴部分,上開事件近乎遍及全國,依原審之調查,其中刑事偵查事件近一百七十件,經起訴有十三件,民事事件約二十件,最低起訴請求金額為二十萬元,高額起訴請求金額則各有六千三百五十萬元(告訴人林○○一部勝訴六十六萬四千元確定)、二千八百六十萬元(告訴人林○○第一審一部勝訴五十萬元)、二千一百七十二萬元(告訴人林○○第一審敗訴)、一千七百六十萬元(告訴人林○○第一審一部勝訴十三萬五千元)、九百九十萬元(告訴人林○○第一審一部勝訴五萬元)不等【相關函詢結果資料見原審卷二全卷,所整理表格部分見原審卷一第一三四至一四三頁】。單如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其民事訴訟約八十件,和解金額約二百萬元(依上所述,實際數字應不止於此)。

  ⑷另如證人阮○○於本院更證稱:「(被告問:日前我有收到妳的訊息,說妳有受過林○○的恐嚇,請你說明發生的時間?)我和林先生第一次見面是七月二十日在台北警察局,第二次見面是八月七日在公司附近小吃店見面,當時有一些友人在場,他說我跟他的案件他一定會勝訴,我可能沒有勝算,我說我是合理使用,他說這些都沒有用,因為我有問過律師和智慧財產局,他們都說交給法院審理比較適合,所以我不和他庭外和解。(被告問:你說林○○對你有恐嚇勒索的事實,關於這個事實的部分,他說什麼話,讓你覺得受到恐嚇勒索?)他說如果我不和他和解,他可以和他認識的攝影師一起告我,如果我跟他和解,如果他騙我的話,我可以告他,讓我感覺他好像很懂法律,他還說我不懂法律。(被告問:林○○對你說的這些內容,有無造成你內心的恐懼?)有,因為第一次我和他在警察局見面時,對我來講,資訊不對稱,他說的好像真的,又與我認知的有誤差,讓我覺得好害怕,所以答應與他庭外和解,後來我發現完全不是這樣,我覺得我不應該隨便和人家庭外和解,應該讓法官來審理。」(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由證人之證詞,益徵告訴人之多起訴訟確實造成被訴者心裡的不安。本院認定被告吳○○前開文章屬於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已如前述,依據被告吳○○得悉告訴人林○○之大量訴訟資訊以及本院上開調查結果,被告吳○○上開文章使用之文字,並非【屬於與系爭具體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陳述】;以一般社會大眾依據上開具體事件所獲得之資訊,斟酌被告吳○○對於文字使用之理解與認知,上開文章所使用之部分文字或屬強烈,惟本院認為起訴意旨所指文字,尚非屬於刑法規範上所稱之侮辱文字。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據公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吳○○發表上開文章內容,完全屬於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之言論,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謾罵之公然侮辱構成要件,並不相符,自非該罪所欲規範處罰之範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吳○○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吳○○被訴公然侮辱人之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認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崇 義

     法 官 曾 文 欣

     法 官 杭 起 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明 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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